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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158号(3)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辩称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何某某担任的是人事专员,未参与招揽客户,该公司在此期间非法吸收的金额约67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且被告人何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1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叶某1自首,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蒋某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愿意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2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叶某2自首,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且是初、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2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张2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殿某公司于2014年12月在本市杨浦区注册成立,并租赁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XXX-XXX室作为办公场所,被告人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殿某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广告、开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意某某“海X宝”等项目,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2015年1月,殿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改任杨浦总部总经理。同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调至殿某公司静安分公司工作。被告人赵某某在职期间,参与殿某公司杨浦总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任人事主管,负责招聘、培训员工、督促业务员完成业绩等;2015年4月任团队主管,带领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同年5月任市场总监,组织殿某公司理财产品的宣传推广活动;同年7月起负责筹备殿某公司静安分公司,后调至静安分公司工作;2016年5月回到杨浦总部。被告人何某某在职期间,参与殿某公司杨浦总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叶某1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任业务员。同年6月起,被告人叶某1升任团队主管,带领蒋某某、叶某2、张2等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至案发,被告人叶某1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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