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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158号(4)
  2014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任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至案发,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2015年1月,被告人叶某2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任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至案发,被告人叶某2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0余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张2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任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薪资、提成等报酬。至案发,被告人张2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余万元。
  被告人叶某1、蒋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5日被抓获;被告人张2、叶某2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1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殿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2015年1月,赵某某将所持殿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范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某。
  2、《XXXX大厦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实,2014年10月,殿某公司签订合同租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XXXX大厦XXX-XXX室用作办公场所。
  3、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在册)、《登记申请书》、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等证实,意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徐某1;宁某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宁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5年3月经何某某介绍进入殿某公司任业务员,殿某公司的投资项目分为线上和线下,线上项目是车辆抵押贷款,线下项目是“海X宝”,合作方是意某某,我负责线上投资项目。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开始是赵某某,后变更为范某某,赵某某任总经理,平时督促业务员完成业绩。2015年10月之后,潘某某接手赵某某的工作。何某某是人事部门负责人,分管所有业务员的培训、招聘,并督促业务员完成业绩,后调至静安分部,最后回到杨浦总部任副总经理。业务员有叶某2、蒋某某、葛某某等人。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我经何某某招聘进入殿某公司任业务员,向客户宣传理财产品“海塘宝”。刚进公司时何某某是我的直接领导,他除管人事之外还负责业务工作,召集业务员开会、组织业务员培训、督促业务员完成业绩、组织客户参观“海X宝”,后来还兼管线上业务、公司宣传等。我去“海X宝”实地看过两次,赵某某、范某某在现场向客户介绍,还参观过宁某某及一个沙场,据范某某称其在两处均有股份,让客户放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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