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1158号(5)
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意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意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仅第一年有生产经营,后一直没有生产经营,场地就空在那里。范某某是我老乡,认识十几年。2015年,范某某电话联系我,说要带人来我承包的水产养殖地看看,我想反正空着,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范某某就带着五六十个老年人乘大巴来养殖空地转了一圈,后又陆续带过几次人来参观,我只有一次在现场。范某某只告诉我他在上海成立了一家公司,需要带这些老年人来看看,没说具体什么事,我也没问。意某某从未通过殿某公司向他人借款,范某某事后也没有给过我钱。经辨认,徐某1称殿某公司出具的《出借完成确认书》上收款方所盖的意某某的公章是伪造的。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海县长街镇XX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意某某在2015年就没有了,原来的水塘已经分别承包给徐某2等其他村民。
8、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年初与宁海县长街镇XX村经济合作社签合同承包水塘做水产养殖,后合同在2016年重新作了签订。我与意某某无任何关系。徐某2提供的招投标细则、投标书、承包合同等印证上述相关事实。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海县长街镇XX村党支部书记和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长胜村主要经营淡水和海水养殖业,由本村村民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后承包水塘养殖,本村水塘从未承包给村外的人,也没有发现村民将水塘承包给他人养殖的情况。其不认识范某某等人。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成立至今正常营业,主要经营户内简易家具制品。我不知道殿某公司和意某某,也不认识范某某、姜某等人。宁某某从未为殿某公司做过借款担保,我也没有接待过上海来的客人。经辨认,周某某称殿某公司出具的《出借完成确认书》上担保方所盖的宁某某的公章是伪造的。
1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范某某在服刑期间相识。2014年年底,范某某联系我称自己的身份证遗失,需借用我的身份证用于买车,我将身份证借给他后至今没有拿回。后范某某又以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要我去办银行卡,2015年1月初,范某某陪同我到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放在他那里,后来我知道该卡被用于殿某公司的运作。2015年8月,范某某称自己开的殿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沈某某贪污钱款被开除了,接任他的赵某某也不老实,让我去监督赵某某,让我妻子到公司做财务,监管资金。我在范某某要求下,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成为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同年9月,我和赵某某组织四、五十个上海、苏州的客户在范某某与业务员带领下到宁海县力洋镇乡下的鱼塘考察,并告诉客户这些鱼塘都是公司的产业,让他们放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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