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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158号(9)
  21、被告人张2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12月进入殿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投资公司的理财产品“海X宝”,2015年9月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开始是赵某某,后变更为范某某,赵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大小事务。何某某是人事主管,从我进公司时他就督促业务员完成业绩,经常召集业务员开会,传达赵某某指示,让我们寻找业绩不好的问题等,也会对我们的问题进行解答。业务员在接待客户中遇到问题也会咨询何某某,何某某解决不了再向赵某某、范某某汇报。何某某对我进行过个别业务指导,我还看到过何某某辅导叶某2招揽客户,帮助叶某2签订协议,换算年化利率等。叶某1于2015年6月升任业务主管,管理我、蒋某某、叶某2、葛某某等业务员。
  公司宣传的理财项目是“海塘宝”,专门养殖蛏子等海产品。我于2015年1月去宁海县实地参观过意某某和宁某某,范某某称自己在宁某某有股份,我也看到过这些单位和殿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分别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2万元、7万元、10万元,被告人叶某2、张2分别退出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叶某1、蒋某某、叶某2、张2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叶某1、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叶某1、蒋某某、叶某2、张2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殿某公司人事主管期间,负责招聘、培训业务员、督促业务员业绩,为业务员具体示范如何销售理财产品、教授“谈客户”技巧,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对该公司在此期间吸收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7万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蒋某某、叶某2、张2自首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某某、叶某2、张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5万元、5万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某1、叶某2、张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赔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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