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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5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南侧、前卫支路东侧的新开港河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升压器、电线、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用电捕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活动,后于当日8时许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长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作案工具及渔获物2.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纪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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