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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5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范明勇、夏澄军、曹夏(均已判决)等人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K歌达人”KTV门口,因认为被害人吕某某、平某某在电梯内有言语挑衅行为,为逞强耍横,推搡、殴打被害人吕某某、平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平某某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接受交警盘查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吕某某、平某某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范明勇、夏澄军、曹夏、马坤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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