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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96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自报,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驾驶证超分注销可恢复期间,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琼A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沙河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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