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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94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景国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租赁的号牌号码为沪HY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玉川路、喜泉路北约5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上述轿车物损人民币4.5万余元,民警接路人报警后处警,将胡某某从车内救出。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当晚,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带至外冈派出所进行约束性醒酒,次日离所。2018年6月4日,胡某某接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胡某某的家属代为其支付上述受损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照片,赔偿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收据、机动车维修服务协议、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网查询结果、来沪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及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关于胡某某接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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