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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92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富蕴路东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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