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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87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杨某2及辩护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2通过QQ邮箱先后从他人处非法获取“100-300万银行大客户”、“2010年农行白金信用卡”“上海1100”等包含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文件,共计7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向他人出售、提供“国寿”、“11111”、“宝山1”等包含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的文件,共计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2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民警带所审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1、杨某1、王某2、殷某某的证言,中宏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的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杨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邮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利用微信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本案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杨某2减轻处罚。杨某2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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