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86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小牛),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宝安公路路口处的“乡巴佬”水果店内消费时与店员发生争执,为无故发泄情绪夏某使用就地拾得的一把甘蔗刀砸碎店内玻璃背景墙,后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玻璃背景墙物损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35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夏某主动返回上址接受处警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夏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7000元,并获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夏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夏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结合犯罪事实、夏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书 记 员 丁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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