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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69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贵阳杰、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贵阳杰及被害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互殴,致胡某某构成轻伤。民警接报警后即赶赴上址将高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恳请法庭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外楼道内,因相邻琐事与邻居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互殴致伤。经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两眼部挫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至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时经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户。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其和对门803室的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高某某)因防盗门拆装问题发生争吵,后803室的女子把其打倒在地,其用双手支撑过。其站起来后对方捡了地上的一块砖头敲其,其的肩膀和身体被对方的砖头打到,其当场就觉得右肩很疼。后来双方就被装修工人拉开,对方报了警,就一起去了派出所。在打架的过程中其也还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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