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697号 (2)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其根据公司安排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维修水表箱内水管。当其正在干活时,801室女子(经辨认系被害人胡某某)和803室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高某某)在其身后吵了起来,之后发现该两人要打起来了,就站到了两人中间想要劝开她们,但双方都想要其帮助自己打对方,其不想惹事就躲到了楼道的另一侧。后这两人就直接动手开始对打了,打的过程中两人分别从楼道的建筑垃圾里拿了砖头和条状垃圾,为了抢对方手中的东西双方互相拉在一起,直至警察到达现场双方才停手。
3、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6、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源于邻里纠纷、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陆德良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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