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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63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1,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2,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3,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及辩护人陈莉、张玲、陈琳、被害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至本区南翔镇宝翔路XXX号宝翔菜场5号面店摊位与被告人贺某1交涉摊位租赁变更问题时发生争执,后贺某1及被告人贺某2、贺某3分别持三角铁、金属擀面杖等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胡某某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同年1月30日,贺某1、贺某2、贺某3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的视频截图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的人身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贺某1、贺某2、贺某3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市场出租方未能充分考虑门面租赁对被告人一家的现实重要性,未妥善处理矛盾,以上情节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现贺某2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缴纳赔偿款,且租赁纠纷已得到解决,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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