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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637号 (3)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8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胡某某带了近十人至其家租赁的南翔镇宝翔菜场5号摊位贴了一张告示书,称其摊位租期到了,他已经租下这个摊位,让其搬走。其公公贺某1就让对方拿出合同,对方不肯拿,还很凶地让其三天内搬走,双方吵起来。贺某1就冲出去打他了,贺某3、贺某2拿金属擀面棍帮贺某1一起打,后来贺某1又拿了一根三角铁去打对方。其摊位的租期是2017年12月31日到期,菜场方面不肯续租给其,胡某某多次以强硬态度让其搬走,事发当天还叫了十几个社会上的人来赶其走。
  5、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片并随案移送,监控录像反映案发经过。
  6、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恭平(2018)伤鉴字第60号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人身检查情况。
  10、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贺某2向本院预缴赔偿款的情况。
  11、经营合同、《市场处理调解情况》、收据证实,被告人贺某2与被害人胡某某的租赁纠纷经宝翔菜场方调解解决。
  12、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的多次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贺某1、贺某2、贺某3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起源于租赁纠纷并已得到解决、被告人已预缴赔偿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贺某1、贺某2、贺某3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贺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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