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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03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坐其妻赵某1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AYXXXX轿车返回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908弄小区时,因小区通道两边停放车辆致通行受妨碍,改由周某某驾车通过。期间,周某某为发泄不满,先后将停放小区内被害人任某、刘某的号牌号码为苏D9XXXX、浙F3XXXX小轿车反光镜等处损坏。嗣后,刘某发现车辆受损上前理论时,被周某某追打致伤。经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4月19日,公安经侦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周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将被害人任某、刘某的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刘某、任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任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吴某、徐某、赵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二名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对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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