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101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案犯方滨啟(已判决)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XXX号豪乐物流公司,因帮亲戚讨要工资与王1、赵某某发生口角,经民警劝解后,方滨啟、吴某某离开。嗣后吴某某、方滨啟纠集他人于当日17时许至上述地址,持铁棍、木棍将被害人王1、王2、赵某某殴打致伤后逃跑。经鉴定,王1因外伤致右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王2因外伤致顶、枕部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1已接受方滨啟等人的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王2、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方滨啟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害人已获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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