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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00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自报),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广平,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春程、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李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日15时许,陈兰民(已判决)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李家村XXX号隔壁“阚疃鑫鑫羊肉汤”店门口,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陈某某手掴侯耳光,侯用汤勺还击刮破陈头皮,致使冲突升级。陈遂电话纠集其外甥被告人崔某某和同乡崔学超(在逃)到场,殴打侯某某及其丈夫穆某某,致侯某某右侧第4、5、6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于季肋部线形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体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8年2月1日主动至上海铁路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到案初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CT报告、X线摄像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崔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认定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崔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本案因陈兰民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后陈兰民随意殴打被害人引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崔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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