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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4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居杏慧、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某某实业公司内驾驶牌号沪BHXXXX的小型机动车装运黄沙时,未审慎观察车后方情况,以较快车速仓促倒车,撞倒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现情况异常时未及时下车检查,继续倒车,后又向前开行,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致其送医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被告人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某的家属沈某某、沈某某、阮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7月13日,因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100,000元,故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就医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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