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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22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9日零时12分许,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持张恩会的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DXXXX小客车,从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328弄杨泰康苑小区驶出小区大门时,车身擦碰施工脚手架和门禁设施,被接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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