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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2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上海市宝钢二村XXX号楼门口因晾晒衣物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继而殴打曹某某,造成曹某某右侧6、7、8肋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4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光盘、《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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