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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2238号 (5)
  12、润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蔡某某《劳动合同书》、《外包服务合同书》、《谈话记录》、《证明》、《工资情况》、《存费送费签收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劳动关系及侵占公司钱款的情况。
  13、联通公司出具的《宝山联通营销活动申请表》、《活动方案》、《各门店交押金情况及公司奖励发放汇总》,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收取门店的押金及联通公司的奖励发放情况。
  14、曹平、陈胜、董某等26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其等人收到联通公司代蔡某某垫付的货款共计330,000余元。
  15、联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至12月,公司并无渠道奖励事宜,未拖欠蔡某某相关费用。
  1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蔡某某拖欠徐170,000余元未还。
  17、联通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2016年12月23日收到蔡某某退赔款10,000元。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上海市高平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沪太路支行门口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以及联通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证实,联通公司不允许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向门店垫付返利,多名门店业主也证实从未收到蔡某某垫付的大笔返利,被告人蔡某某辩称的将货款、押金、购卡款用于开卡、垫付返利等行为,无证据证实。同时,其辩称的寄存在门店业主处的大额货值电话卡被盗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应属于公司所有的货款、押金及购卡款截留占有后,私自进行处分,造成公司损失,应认定其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折抵1个月3天,至2018年8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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