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7101刑初26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晟丰商厦后巷的无名保健品店店内,顾客吴正辽至店内购买性药,其让吴正辽等在店外北侧的桥上,随后其骑电动车至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粒性药“黄金伟哥”贩卖给吴正辽,后被民警抓获,并在其电动车坐垫下缴获各类性药共计129粒。经认定,上述性药均按假药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喻 岚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