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25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违反禁渔期管理规定,结伙于2018年4月26日2时许,至本市崇明区陈家镇奚家港河近北沿公路附近水域,由被告人陈某某划船,被告人徐某某采用被禁用的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2018年4月26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被巡查的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委员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扣得作案工具及渔获物7.01公斤,后被移交至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徐某某、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徐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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