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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16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0日23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R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前曹公路徐潘路路口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ml,达到醉酒标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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