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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12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嘉定区白墙村人民132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3月6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苏牧青、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曹新公路路口附近与被害人陆某某因车辆变道问题引发纠纷,陆某某驾车将肖某某所驾车辆拦下,双方下车引发争执。其间,肖某某挥拳击打陆某某头面部,继而引发双方拉扯、互殴,双方倒地后继续扭打,后肖某某将陆某某压于身下,致陆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陆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塌陷,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肖某某在明知陆某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后被处警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肖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陆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樊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值班日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声像资料检验报告,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有关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肖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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