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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21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经营上海斯杰普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介绍,让他人虚开淄博宏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其中税款合计145066.64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涉案发票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熊某某提供的补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经被告人唐某某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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