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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21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雯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罗店镇罗芬路、美丹路路口南侧100米东侧人行道上,因违章停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陈1、交通协管员薄某某张贴行政处罚告知单,但其无理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并拉拽、挥拳攻击陈1,阻挠执法,造成陈1右上唇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过程中又抓伤民警陈某2。
  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陈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陈某2的陈述、证人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人民警察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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