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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9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顾太路XXX-XXX号闽瓯酒家门口,因不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葛君毅对顾客的违章停车行为进行执法,对葛君毅进行推搡、威胁,在被制服过程中咬伤葛君毅手指,致其右手三处瘢痕且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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