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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9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9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丈夫傅良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市一路由西向东行至罗溪路西侧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杨炜及交通协管员叶智超拦下。在民警对傅良均的违法载人行为进行处罚时,王某某言语辱骂并进行挑衅,民警杨炜口头警告无效,欲将其带离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拉扯、抓挠。杨炜为控制王某某行为喷射辣椒水,叶智超见状上前协助制服时亦遭到王某某拉扯、抓挠,现场聚集了二十余人围观。经鉴定,杨炜面部多处划伤,叶智超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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