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119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孙晓琴(另案处理)于2018年1月9日21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家乐福超市共江店内,窃得52度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四瓶(价值人民币1,424元),销赃后分得赃款200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孙晓琴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相同型号白酒四瓶(价值1,424元)准备带出超市时被保安人员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24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在案赃款人民币1,424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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