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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3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吴铭,上海市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耿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耿某某、金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耿某某、金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0月25日中午,在本市宝山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建材超市工地食堂门口,因琐事对工地工人董大纲实施殴打,被害人刘某1、袁某某、苏某见状上前劝阻时,亦遭被告人邹某某、耿某某、金某某等人殴打,造成刘某1脾破裂、胰尾破裂,后行脾摘除术、胰尾修补术,经鉴定构成重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耿某某、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某、苏某、刘某2、袁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耿某某、金某某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耿某某、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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