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60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吴某某等人接报警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百联又一城商厦好乐迪KTV处置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互殴纠纷。在吴某某依法将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带至警车时,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拉扯推搡并踢踹吴某某致吴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双手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证,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陈健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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