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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2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朱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当日上午,二人在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江滨路路口见面后,邹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出售了1小包用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门口将邹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250元及一小包白色粉末。经称重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邹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重0.3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系盲人,又有多重残疾及其他疾病,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朱某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二人于当日上午在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江滨路路口见面后,邹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出售1小包用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30分许,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门口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250元及1小包用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经称重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白色粉末重0.38克,含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邹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交易毒品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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