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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20号 (2)
  2、提取、扣押、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视频资料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毒资及对毒品进行称量的事实;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情况;
  6、前科资料,证实邹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系毒品再犯;
  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资料及盲人证,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及残疾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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