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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8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百色路XXX号某酒店员工宿舍内,因餐费欠款事宜与同事吴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同事汤某某途经现场并表示愿意为马某某先行垫付款项。马某某遂要求汤某某出借其手机及银行卡,并趁对方不备,在代为绑定手机支付银行卡等系列操作之后,将汤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个人账户,并提现至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作案得手后,其将手机及银行卡归还给被害人。同年4月12日,马某某在上述酒店员工宿舍内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窃得赃款已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杨晓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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