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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8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丹东路、斜土路路口附近,在倒车时与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M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经抽取李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489元,韦某某驾驶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66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乙醇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林哲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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