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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8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三炮),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上海南站南广场地下一层星巴克咖啡店,趁被害人祝某睡觉之机,窃得祝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蓝色OPPOA79K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6元)后逃离现场,事后销赃给邓某。同月14日,经侦查,公安人员在本市某网吧内将王某某抓获,并从邓某处追回被窃手机。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价格结论认定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祝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祝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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