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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7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H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桂林路出钦州南路东约15米处,追尾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嗣后,罗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民警到场后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毫克/100毫升,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1mg/ml。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林哲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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