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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35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云川,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上海盛世大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蔡某某、沈某等人实施伪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金,仍将在其店维修保养的沪A2XXXX、苏EMXXXX等车辆提供给蔡某某等人用以人为制造交通事故或以虚假的交通事故报警,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先后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9,500元。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周东南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未参与诈骗,不知情其提供的车辆被他人用于诈骗保险公司钱款。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参与他人骗取保险公司钱款的行为,其获得的好处费系居间所得,不构成诈骗罪;若本案构成犯罪,陈某某系从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指控事实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骗人民币13,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骗人民币35,7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账单、照片、事故记录表、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公司理赔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沈某、周某、陈1、蔡某某、张某2、李某、刘某、姜某、强某、高某、黄某、任某某、陈某2、金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钱款,数额达人民币4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在案的事故记录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1、沈某、陈1、蔡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某明知沈某、蔡某某等人利用维修保养车辆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钱款,仍积极提供骗保车辆,参与诈骗犯罪,牟取不法利益,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系从犯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曾供认罪行,后予以翻供,法庭审理阶段,在事实及证据面前仍未能认罪悔罪,但鉴于其家属出于亲情、挽救被告人的目的,而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对该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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