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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9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43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888弄小区内偶遇楼上邻居李某1,二人因一直未妥善解决的楼上房屋漏水问题在小区道路上发生口角,何某某趁李某1不备,突然用随身携带的布袋抡砸向李某1,李某1举手挡布袋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股骨颈骨折行半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轻伤。
  2017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何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就被害人受伤的原因的描述有较大变化,但在庭审举证及辩论阶段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认罪,故可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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