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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95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1,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
  辩护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胡某2,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
  辩护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靳某某,男,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
  辩护人王萍、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胡某2、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沈坚锋、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林兆雄、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1、胡某2、靳某某在本区江学路XXX弄XXX号“东北饺子馆”内,因琐事与葛某某、石某发生冲突后持啤酒瓶、板凳对葛某某、石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右额顶部头皮创、右下肢皮肤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某右枕部头皮创、右面部皮肤创、右眼部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1、胡某2、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胡某2、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某、石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胡某2、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胡某2、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胡某2、靳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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