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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5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新宅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宅路进天新路北约300米处时,与在同车道内由北向南被害人朱某某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外、底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及外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皮肤创、右眼部挫伤、双上肢及右下肢皮肤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本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7月20日,被害人朱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对其赔偿人民币135,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柴某某的证言,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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