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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12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2,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谈某2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家园小区东门口时,与被害人徐1(另案处理)和其妻子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险发生碰撞,谈某2和徐1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致徐1受伤,后徐1的父亲徐某2(另案处理)到场对谈某2实施殴打,谈某2电话纠集其父亲谈某1(另案处理)到场将徐某2面部打伤,后徐1、徐某2等多人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谈某2和谈某1。经鉴定,被害人徐1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2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谈某2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1、徐某2的陈述,证人葛某某、谈某1、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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