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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11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7日22时许,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黄牛馆”饭店内,被告人吴某某以借用魏进泉手机为名,趁被害人魏进泉不注意之际,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魏进泉微信零钱里人民币12,000元。
  2018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其赔偿被害人魏进泉损失,取得魏进泉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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