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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11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玉树路仓城村XXX号,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00元、手机、香烟等物。
  2018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松汇西路戴家浜生活广场附近一民宅,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窃得硬币等物。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湖荡镇金胜村长胜某某号,撬锁进入被害人况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11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7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况某某(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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