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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9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3,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3酒后至本区梅家浜路XXX弄XXX-XXX号-11余洋农副产品经营部,因与该店同业竞争心生不满,采用烟蒂扔被害人黄某某的方式挑起事端,并在与黄某某理论过程中,拳打黄某某及店员江某某,致两人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江某某左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3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1、陈某2、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3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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