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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9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申嘉湖高速由东向西沿中间车道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北侧61km约200米处路段时,因王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事故致被害人殷国良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保险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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