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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19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山头镇潼城村刘墩庄065号;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LW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裕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丰路、真南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张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吴 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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