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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8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Y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通河路呼玛路口红太阳广场地下车库出口处,与该广场保安发生争执,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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